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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章程


中華民國義務役傷殘官兵協會 組織章程(108 年 3 月 30 日第 8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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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義務役傷殘官兵協會 組織章程修正草案
    內政部 86 年 1 月台內社字第 8677844 號函准予備查 統一編號:20373082 號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傷殘軍人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宗旨如下 :
    秉持天助自助之格訓,結合社會各界之力量,協助傷殘軍人及 傷殘替代役男 自立、自強,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以減少家庭及
    國家社會之負擔。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並得依法設立分級組織。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供傷殘軍人及傷殘替代役男必要之諮詢及協助。
    二、提供傷殘軍人及傷殘替代役男 安養、職訓、就業、就醫等事項之服務。
    三、結合有關之公、私立殘障福利機構、團體及社會大眾,謀求並增進傷殘軍人及傷殘替代役男 之權益。
    四、結合全國 傷殘軍人、傷殘替代役男與家屬之力量,敦促政府於最短期間內,重新全盤檢討 傷殘軍人及傷殘替代役男 權益相關之法規,俾利傷殘軍人及傷殘替代役男之實際生 活無虞。
    五、聯合全國各殘障團體,彼此交換經驗及促進資訊之交流。 六、蒐集整理各種與 傷殘軍人及傷殘替代役男 有關之資料、舉辦演講、聯誼活動並出版刊物及有關書籍。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 內政部役政署、國防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指導、監督。
    第 二 章    會    員
    第  七  條: 一、個人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十八歲之 傷殘軍人及傷殘替代役男。
    二、團體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或贊助本會工作之公私立機構 或團體。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本會分級組織應加入本會為團體會員。
    三、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或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 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表,經理事會表決通過,並繳納會費。
    第  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會 員( 會員 代表) 為 一權。 但贊助會 員 無前項權利 。 全身癱 瘓之會員得由家屬或指定代理人行使相關權利。
    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 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除名。
    第十一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十二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三 章    組 織 與 職 權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人數超過三 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五十人,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 4 年,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四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晝、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 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 9 人,監事 3 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 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後補理事 3 人、候補監事 1 人,遇理事、監事出 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 候選人參考名單。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 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七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  3 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1 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 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 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 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九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 1 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 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 事 1 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 1 人代理之。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 出缺時,應於 1 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 1 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 1 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 1 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會務,其他工 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 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它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 四 章    會    議
    第二十五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 15 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 1 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召集時召開之。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以代理 1 人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 (會員代 表)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它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 五 章    經    費
    第三十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刪除)
    二、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臺幣 1000 元,團體會員新台幣 2000元。低收入戶之會員得免繳交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 、員工待遇 表, 提會員大會通過( 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 召開者,先 提理 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 ,
    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本會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 六 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 108 年 3 月 30 日第 8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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